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投小字第211號
- 原告
- 毛文華
- 被告
- 莊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收據、霧峰澄清醫院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6、29、88-7至88-14、101至1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被告雖對於其就本件車禍應負全責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否認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本件車禍具因果關係,是本件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但此規範僅就動力車輛之加損害行為,推定駕駛人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並在訴訟上有舉證責任倒置的效果,原告就該推定事項以外之侵權行為仍負舉證之責,駕駛人亦可舉證推翻該推定事項;又該條規定也僅有過失之推定,至於損害的發生與事故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點為114年4月5日,此部分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25、29、65至88頁),然原告所提醫療收據之日期為同年5月26日、保健食品收據之日期為同年8月19日起至115年3月18日,醫療收據部分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已間隔7週、保健食品部分則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期已間隔4月又2週之遙,實難執以證明此部分損害為本件車禍所致,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點較近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證明其所受傷勢為何。從而,原告對於此部分損害與本件車禍具有因果關係乙節,舉證尚有不足,自無由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㈢修車費部分:原告請求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43頁),查詢結果車主名稱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毛志偉,足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為毛志偉。而本院已於115年6月15日發函詢問原告「原告並非車主,請說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代替車主請求被告給付車損。」,該函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51、52、57頁),復於115年7月22日辯論期日再次詢問原告「原告並非車主,請說明係依據何法律規定、契約約定或其他依據,得代替車主請求被告給付車損。」(見本院卷第118頁),然原告於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僅說明毛志偉為其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惟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毛志偉已將系爭機車車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毛志偉委託其提告、修車費用為原告所支付之相關資料,則原告既非車主,亦未受讓車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修車費用亦非由原告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㈣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右腳小腿受有傷害(壓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談話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4、76頁),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