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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投簡字第652號

                   115年度投救字第5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任育民

                  115年度投簡聲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聲請人
即被告
鄭真真
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
即原告
蕭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及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及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5年3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算至115年3月30日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有民事上訴案件資料包狀之本院收文收狀戳章可參,其上訴顯然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併為訴訟救助及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部分,因上訴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不生合法訴訟繫屬之效力,是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上訴人雖聲明「停止強制執行」,惟未具體係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如解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聲請人不得僅憑逾期提起之上訴,請求阻止原判決之執行;如解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逾期上訴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從而,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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