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聲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莊秉譽
- 相對人
- 劉志勇
- 相對人
-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金樹
- 訴訟代理人
-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自始並無撤回起訴或放棄訴訟之意思,亦未怠於訴訟程序,僅因交通事故責任尚待民間專業鑑定完成,始向法院請假並等待鑑定結果。惟本件嗣經認定視為撤回起訴,致聲請人訴訟權及財產權受重大影響,因此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6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同日諭知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業經兩造同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揆諸前揭規定,已於115年6月11日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聲請重新審酌程序救濟暨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