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許育騰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蘇子涵
- 訴訟代理人
- 劉北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所提請求給付新臺幣21萬元部分之反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具牽連關係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自不合於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二、經查,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A02(下稱A02)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A04(下稱A04)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結婚,嗣於113年2月17日離婚,A04於109年間向訴外人即本訴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献德借款,約定本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利息14萬元,共8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債權),惟蘇献德於111年8月21日過世,且本件借款債權A04尚積欠17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則本訴原告身為蘇献德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本件借款債權,自得起訴向A04請求返還借款17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本訴訴訟標的為本訴原告所繼承由蘇献德對於A04之借款債權。又A04反訴請求A02給付30萬元部分,依其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原因事實共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係主張A02非本件借款債權人,而有不當得利9萬元之情形,第二、三部分則涉及反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如何分擔、有無不當得利7萬5,000元、13萬5,000元之情事。
三、從上可知,A04所提反訴第二、三部分(即請求7萬5,000元、13萬5,000元部分,下合稱此部分),與本訴部分之原因事實均無關,顯係本於數個不同的原因事實而生,所本之請求權基礎亦各不相同、攻擊或防禦方法迥異,證據、審判資料上亦無共通性,兩者間難認有相牽連之情形。且A04雖係基於不當得利規定向A02請求,然此部分原因事實所涉為請求返還過去給付之家庭生活費用(下稱前者)、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下稱後者),前者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5款、第74條明文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後者則因本質上仍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或扶養費之爭執,亦為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均與本訴為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為不同種程序,亦非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A04就此部分所提出之反訴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且與本訴無法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項之反訴要件不符,其此部分反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A04雖請求本院調查公司匯款予A02之相關交易明細及A02個人帳戶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反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家庭生活開銷均由A02所管理等情,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反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核無再行調查證據之必要。是A04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