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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字第15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林穗馨
被告
穆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又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別於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2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原告提起單純合併之訴,其中一部為專屬管轄事件,一部非專屬管轄事件,如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或具關聯性之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及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即設籍臺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又被告於設籍臺中○○○○○○○○○前之戶籍地亦在臺中市西屯區,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遷徙紀錄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是應認被告住所地為上址;縱認被告住居所現已不明,亦應以上址視為其住所。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14樓之8(實際地址為14樓之9號3B室)房屋,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其中有關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定專屬管轄事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至有關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非專屬管轄事件,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因原告係基於具關聯性之原因事實而於一訴中為合併請求,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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