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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80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洪意芳
訴訟代理人
陳玉雲
被告
張中譯

王千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669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6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0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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