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25號
- 原告
- 賴正祥
- 訴訟代理人
- 陳薇律師
- 被告
- 李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00巷0弄00號)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2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南投縣○○鄉○○段000○號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3-29、47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准許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