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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字第2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李淑慧

上列原告與被告游育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至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8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時,無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而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10日到庭表明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里○○路000號9樓之4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377元,並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377元。經本院當庭命原告確認訴之聲明第2項之金額、自何時開始計算每月應付金額等事項,嗣原告於115年2月24日提出陳報狀,仍未具體表明上開應補正內容(即被告應自何時點開始按月給付原告一定金額?該按月給付之金額為何?計算標準為何?法律依據為何?);原告復於115年3月4日到庭表明訴之聲明第2項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577元,而就上述事項仍未予補正,核與前開應備法定程式尚有未合,爰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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