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58號
- 原告
- 陳建肇
- 被告
- 黃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處理其弟即訴外人黃進鑫因車禍死亡後之事宜,於民國112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2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嗣被告處理完成前開事宜後,不願返還系爭20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收取系爭20萬元,然原告交付之目的在取得被告及其他黃進鑫繼承人之授權,由原告代理其向肇事者即訴外人潘阿葉求償,並約定未來賠償金如超過60萬元部分為原告之報酬。
㈡原告給付被告系爭20萬元係取得授權及承諾未來報酬之對價,並非基於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而給付,故兩造間並無借款契約存在。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於112年7月7日由被告之弟即訴外人黃進益帶路前往被告家中,被告於同日收受原告之系爭20萬元,並簽立委託書、手寫字據(下稱系爭委託書、手寫字據)交付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4-415頁)。惟被告否認系爭20萬元係基於借款,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並提出系爭委託書、手寫字據為證(本院卷第19-21頁)。然系爭手寫字據未符合一般借款文件所應記載之事項(如明確載明借款金額、借款期限、清償日期或於字據上記載為借據等資訊),僅記載被告於112年7月7日收受系爭20萬元;另觀諸系爭委託書記載「立委託書人黃進昌茲因工作繁忙,無法親自辦理事宜,特委託陳建肇代為辦理,並授權代理人具領對該事項事務有關之一切證明文件屬實……」,亦未記載一般借款文件所應記載之事項,已與一般借款之常情不符。
㈣復觀原告與黃進益於114年8月1日至3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院卷第375-379頁),原告曾向黃進益表示「先借你們的那20萬元,有時盡快歸還」、「……你們連最起碼的一聲謝謝也沒有不知是你們不懂人情世事呢還是你們覺得人家的仗義援手幫忙是應該的……那20萬望盡快歸還」、「……又說你大哥在那邊亂而要先我借20萬元要先拿給你大哥的」、「……你們一定要我先借給你的20萬歸還我,當時你也答應說好」、「我這裡也有簽收20萬的證明」等語,黃進益回覆「……您給我大哥的20萬,是您要他的委託書,你們二方都有談好及認可的,後來公所調解和法院調解也都依您的決定而為。我們要申請律師協助,也經由您的同意,我才去做」、「20萬是你用來交換我大哥的委託書的,你不拿20萬也可以,但我大哥也不會將委託書給你,你評估認為可以,你才會以20萬元叫我大哥簽收並交換他的委託書」等語,均未提及金錢消費借貸之必要之點,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系爭20萬元予被告,要難謂兩造係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收受系爭20萬元。
㈤再觀原告與黃進益LINE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本院卷第293-383頁),自112年5月9日起,原告與黃進益LINE對話均在談論黃進鑫與潘阿葉間因車禍而產生之法律問題及相關準備資料。嗣被告於112年7月7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及收受系爭20萬元,直至訴外人即黃進鑫之繼承人范瓊英向潘阿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審理,於114年6月18日以113年度埔簡字第166號判決命潘阿葉應給付范瓊英38,510元確定後(本院卷第219-230頁),原告始於114年8月1日向黃進益表明系爭20萬元係借款並要求返還,均與一般借款常情有違。綜合上開證據資料,系爭20萬元應係原告為取得車禍求償之委任權限而支付之對價,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20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