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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埔簡字第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陳一廷
被告
林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047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萬4,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同年7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3日起至111年10月14日止,期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萬1,645元,嗣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還款7,500元。而兩造復於111年11月8日達成協議,確認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為34萬4,047元,且被告亦已就此金額承認,足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已達成合意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金額並非借款,而係兩造在一起期間共同生活、負擔生活支出,及應原告要求而協助原告共同分擔貸款,雖被告確實有基於希望和平解決紛爭之意思,於111年11月8日向原告為願意付款34萬4,047元之意思表示,然兩造已於111年11月間分手,故認為應無繼續分擔之義務,且原告所提證據僅足證明兩造間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尚不足證明原因係基於借款之合意,且有部分款項應屬原告對被告所為之贈與,並非借款。再者,被告於交往期間亦有實際負擔支出,並非單方面接受原告資助。而被告雖曾表示願意付款,然並不等於承認均屬借款等語。

㈡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如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屬於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而創設性和解,乃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其消滅原權利而取得新權利,至於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且創設性之和解,既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和解內容,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創設性之和解既係創設新法律關係,債權人應依新法律關係為請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自新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第1202號、第496號、105年台上字第1063號、104年台上字第66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㈢經查,觀諸兩造各自所提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對帳單等證據,足見兩造於交往期間金錢往來頻繁、密切,除有共同生活開銷需支出外,更互有多次協助對方分擔、代墊各種費用之情事,且對於原告主張交往期間所給付之44萬1,645元,法律性質是否為借款、應返還金額究竟為何有所爭執,然觀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豐簡卷第33-35頁),截圖上半部為111年11月8日被告所傳送手寫351547字跡紙條之照片,原告回覆:「嗯」,被告表示:「我會分期還你」、「這個月我已經會給你7500了」,原告回覆:「了解」,被告復表示:「11/0 000000-0000=344047」,原告回覆:「嗯」,被告再表示:「我之後 能多還」、「我會多還一堆」、「一點」,原告回覆:「了解」,輔以被告於書狀中自承曾表示願意付款乙節(見本院卷第255頁),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向被告確認「被告民事準備二狀所辯稱『被告曾表示願意付款』,此部分所指為何?金額為何?是否為對話紀錄中被告所傳送之訊息11/0 000000-0000=344047?」,被告亦自承「是,如我民事準備二狀所述,當時基於希望和平解決雙方紛爭,所以在這個情境下,向原告為豐簡卷第33頁訊息的意思表示,那時候的金額就是344047這個數字。」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認兩造已於111年11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訊息之方式,一併就交往期間各自之債權、債務為整體結算,而願意退讓並和解成立新的法律關係,是原告主張兩造就交往期間所生金錢紛爭,互相讓步,並為免日後爭執發生,以被告給付原告34萬4,047元作結,而成立和解契約,應可採信。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既係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以前法律關係如何,已非所問。且創設性之和解,既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和解內容,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主張。再者,契約成立後,當事人即應受其拘束,非有法定或約定之撤銷、解除事由,不得單方任意拒絕履行。兩造間之和解契約並未附有「以維持男女感情關係」為停止或解除條件,被告僅因事後感情生變因而欲單方拒絕給付,核屬個人動機問題,尚不生撤銷或解除和解契約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足取。

㈤本院既已依兩造間和解契約法律關係,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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