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原小字第5號
- 原告
- 曾韻縈
- 訴訟代理人
- 陳紹熒
- 被告
- 黃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固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所定之清償地而言。又是項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車禍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卷內並未見兩造有於書面或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而被告之戶籍址位於臺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