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投小字第152號
- 原告
- 錢致豪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樟律師
- 被告
- 賴永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36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投軍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影片光碟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對於前開刑事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不爭執,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以前述方式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心理上感受難堪,原告之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㈢就113年3月1日、同年月2日行為部分: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對街鄰居,且於113年1月間即陸續因原告認為被告行為涉犯妨害秘密、妨害名譽之罪嫌,而有諸多不快,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他字第1號卷第1至17頁),足認原告至遲於此部分案發日期即113年3月1日、同年月2日,即分別已實際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又其遲至115年3月13日始具狀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起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顯已逾上開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復查原告亦於本院115年7月1日辯論期日自承此部分發生之時間點已超過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且未能提出此部分請求權有時效中斷、尚未罹於時效之證據,應認被告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拒絕給付。
㈣就113年3月16日行為部分:
⒈被告雖以書狀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說明其何以會有下述行為之動機原委及心路歷程,惟其應可透過其他理性、和平、符合現行法律規範之方式與原告溝通、處理兩造間之糾紛,不代表被告即有權利以涉犯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方式對待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⒉本院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狀況,並參酌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手段、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