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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小字第2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許慧珍

上訴人
即被告
韓安志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15年4月2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251元,是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2,25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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