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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投小字第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許慧珍

原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林旻旻
訴訟代理人
李品
被告
林莞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99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係指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被告自薪資扣款已清償新臺幣(下同)50,510元,尚積欠85,640元(計算式:136,150元-50,510元=85,640元),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之事實,業據提出預借申請單、本票、公務車使用紀錄表、交通罰鍰查詢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納證明、零用金收支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惟按交通違規罰款係車輛使用者因使用該車輛違反相關交通法規而應受之處罰,亦屬車輛使用者之公法上義務,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BMF-3621號車輛,因未依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而遭處以罰鍰,由原告代被告繳納罰鍰,尚難逕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有向原告借貸金錢,由原告代墊罰鍰之意思,此部分不應准許。至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僅能說明被告受原告之委託,代為處理聯繫飲水機廠商更換飲水機濾心之事宜,尚無法逕認被告向原告借貸3,150元之合意,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則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7,990元(計算式:136,150元-50,510元-4,500元-3,150元=77,990元)。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借款 114年4月16日 30,000元 2 借款 114年5月7日 25,000元 3 借款 114年5月8日 73,500元 4 罰單 114年4月26日 4,500元 5 更換飲水機濾心 114年7月10日 3,150元                總計:136,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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