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04號
- 原告
- 林平烘
- 訴訟代理人
- 賴珈瑢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民
- 被告
- 許正論
- 訴訟代理人
-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3,299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3,2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通過,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創傷致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近端鎖骨骨折、脊椎爆裂性骨折、左肩及雙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09,129元(細項:醫療費用173,102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9,850元、衣物及安全帽損失3,000元、看護費用296,800元、交通費用1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360,000元、醫療用品及洗髮費用3,777元、安素及食補費用32,6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1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173,102元、交通費用10,000元、醫療用品及洗髮費用3,777元、看護費用29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360,000元均不爭執,車輛維修費用、衣物及安全帽損失應折舊,且原告已75歲,平常就需保養以利健康,故爭執安素及食補費用,精神慰撫金於100,000元內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251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告於113年10月2日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南崗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即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通過,適有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㈢醫療費用173,102元、交通費用10,000元、醫療用品及洗髮費用3,777元、看護費用29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360,000元不爭執。
㈣系爭車輛103年12月出廠,修復金額為29,850元,修復金額細項為零件25,850元、工資4,000元,報廢獎勵金為300元。
㈤衣物及安全帽購買時間迄本件事故發生日時為1個月。
㈥原告尚有工作能力,於大豐食堂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
㈦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3,08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醫療用品及洗髮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73,102元、交通費用10,000元、醫療用品及洗髮費用3,777元、看護費用296,800元、不能工作損失費用360,0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安素及食補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安素及食補費用32,600元,並提出和康藥局、普益行、李岱樺肉鋪、上茹農產行、榮豐肉雞商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51-53頁),惟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上開收據為證,然未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或醫囑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即難認屬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29,850元等語,惟經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250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者,法院應本於其捨棄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捨棄上開請求,自應予駁回。
⒋衣物及安全帽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穿戴之衣物及安全帽均受有毀損,損失共計3,000元。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財物損失並不爭執,僅抗辯應予折舊,是堪認原告之衣物及安全帽確因本件事故受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均不爭執前開衣物及安全帽係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約1個月購買,足認其使用期間尚短。本院審酌其購買價格、使用期間及折舊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衣物及安全帽損失以2,700元為適當【計算式:3,000元×90%=2,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博士畢業,退休後目前在大豐食堂擔任外場,經濟狀況尚可等語。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臨時除草工,經濟狀況貧窮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46,379元【計算式:173,102+10,000+3,777+296,800+360,000+2,700+300,000=1,146,379元】。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⑴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⑵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3,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73,299元【計算式:1,146,379-73,080=1,073,29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