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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08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鄭煜霖

原告
周姿吟
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法扶律師)
原告
陳全安
被告
吳惠盈
參加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柏伸
複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姿吟新臺幣113,336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全安新臺幣90,932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3,336元為原告周姿吟預供擔保,以新臺幣90,932元為原告陳全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周姿吟駕駛原告陳全安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9時49分許,停等於南投縣竹山鎮南雲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待行車管制號誌由紅轉綠後起步進入肇事路口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不慎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周姿吟受有腦震盪、前胸壁、腹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㈢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附表所示財產、非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04,268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周姿吟513,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全安90,9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闖紅燈,原告周姿吟駕駛原告車輛時有抱著小孩之危險駕駛行為,且起步時未先確認路口是否清空,撞擊被告車輛,始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並無過失責任。

㈡附表所示損害項目除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附表所示損害項目除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外,其餘請求均不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周姿吟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經系爭一審刑事判決判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上訴後,經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頁)。

⒊本件車禍經鑑定後,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道路施工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紅燈時段)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原告周姿吟駕駛原告車輛,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02-304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61-81頁),足認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肇事路口時,因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不慎撞擊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周姿吟所受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一審刑事判決、二審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163-171頁)。是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違反號誌管制,而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周姿吟受有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雖辯稱其未闖紅燈,並無過失責任等語。惟與上開證據不符,復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辯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維修費用、拖吊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行為,原告周姿吟支出附表編號1、2費用;原告陳全安支出附表編號4、5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39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周姿吟為高職畢業,案發時在東華醫院擔任門診助理,月薪27,470元,有原告周姿吟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5-26頁);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案發時在小吃店工作,月薪3萬元等語,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斟酌被告從系爭刑事程序至本件審理程序中,均稱其無闖紅燈,然依前開事證皆得證明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無視路口號誌管制(紅燈時段),逕通行肇事路口,導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迄今仍對明確之事證選擇視而不見,僅空口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係原告車輛有危險駕駛行為,且起步時未先確認路口是否清空始撞擊被告車輛等語,造成原告周姿吟因被告指責之態度,加劇其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並審酌原告周姿吟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兩造之財產、收入(參限閱卷)等情形,認原告周姿吟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⑶綜上,原告周姿吟得請求之金額為113,336元【計算式:4,336+9,000+100,000=113,336】;原告陳全安得請求之金額為90,932元【計算式:88,432+2,500=90,932】。

㈢原告周姿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

⒉原告周姿吟駕駛原告車輛,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是原告周姿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責任,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另參加人之參加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由參加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鄭煜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原告周姿吟    1 醫療費用 4,336元  2 交通費 9,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原告陳全安    4 車輛維修費 88,432元 已折舊零件6,757元 工資81,675元 5 拖吊費 2,500元  共計  604,268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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