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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1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宋燕玲
即反訴被告
蘇子涵
即反訴被告
蘇信誠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許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117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如逾期未給付,應加計自每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1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A02(下稱A02)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A04(下稱A04)原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結婚,嗣於113年2月17日離婚,A04於109年間向訴外人即本訴原告之被繼承人蘇献德借款,約定本金新臺幣(下同)66萬元、利息14萬元,共80萬元(下稱本件借款債權),惟蘇献德於111年8月21日過世,且本件借款債權A04尚積欠17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則本訴原告身為蘇献德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本件借款債權,自得起訴向A04請求返還借款17萬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本訴訴訟標的為本訴原告所繼承由蘇献德對於A04之借款債權。又A04反訴請求A02給付30萬元部分,依其民事反訴起訴狀所載,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原因事實共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係主張A02非本件借款債權人,而有不當得利9萬元之情形,第二、三部分則涉及反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關於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應如何分擔、有無不當得利7萬5,000元、13萬5,000元之情事。經核A04所提反訴第一部分,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係因本件借款債權所生之爭執,而與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A04反訴請求第二、三部分,經本院認定與本案不相牽連、不得行同種程序,爰另以裁定駁回之,併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6日、同年6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借據影本、蘇献德及原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簡訊截圖、還款明細、蘇献德中華郵政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等為證(見桃院卷第7至25頁、本院卷第101至1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蘇献德生前已交付借款金額66萬元予A04:原告主張蘇献德係於109年間自郵局帳戶提領66萬元現金後交付予A04等情,此部分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觀諸原告所提借據影本(見桃院卷第7頁),其上有A04之簽名、指印、身分證字號及住址,A04亦自承借據上之簽名、指印為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且尚有借據之日期111年3月27日、借款66萬元之金額、還款方式及期限,A04並於本人姓名欄位、還款方式及期限、借方姓名上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借據內文並載明「經協調後...」等語,堪認該借據為A04已收受蘇献德所交付之66萬元借款後所簽立,否則殊難想像於未收到借款前,即在該借據上以本人名義簽名、蓋指印,並就還款方式及期限係以「經協調後...」之用語及描述方式,益徵A04已收受蘇献德所交付之66萬元借款乙節,且與前述客觀證據所呈現之時間順序相符,輔以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簡訊截圖(見桃院卷第13至17頁)內容,A02:「老公...岳父借你66萬買貨車的錢,你有想辦法要怎麼處理了嗎」,A04:「嗯,下個月會開始還爸,要麻煩爸提供帳戶給我」,「你已經準備好了喔?他不是希望你一次給他嗎」,A04:「我再去找他談」,及A04向A01發送之簡訊內容:「媽,打擾你了,我是育騰。這次主要是想跟您討論車貸的部分,離婚前已經歸還14萬,離婚後歸還10萬(2024/2月-2024/11月),總共歸還24萬,還剩42萬元 但目前的工作跟收入,並沒有辦法有多餘的錢可以歸還,這個錢的部分我們可不可以商量一下後續歸還的餘額...」、「媽,不好意思,因為我凌晨還有兼差的工作,我想我們直接用訊息講吧 1.車子的錢,我已經歸還給您24萬了 剩下的錢我還不出來...」,原告A01(下稱A01)、A02與A04多次就本件借款債權有所討論,且A04均就借款合意、金額為66萬元並不否認,尚與A02、A01討論還款方式及金額,此等對話內容均難以使本院相信係在未交付借款之情形下所產生,是A04辯稱並未有66萬元借款之交付、其未收到借款等語,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A04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4年8月起至117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是於履行期未屆至前,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以致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債權人固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惟仍不得就尚未屆期之債務請求債務人一次清償,僅得請求被告於將來屆期時為清償,以保障債務人之期限利益。

⒉原告主張就本件借款債權A04仍有57萬元未清償乙節,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及還款明細為證(見桃院卷第7、18頁),而A04於本件僅就是否交付借款66萬元乙節有所爭執,然已為本院所認定如前,既A04對於積欠原告之借款並未提出已清償之相關證據,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認原告主張A04仍積欠57萬元為真實。

⒊原告主張就本件借款債權,A04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4年8月起至117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且A04於113年12月開始拒絕還款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簡訊截圖為證(見桃院卷第7、19至25頁),經查,A04自113年12月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間,未曾償還任一期款項,堪認A04並無依約給付之意思,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將來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查原告主張之內容與A04所自行簽立之借據內容相符,是原告請求A04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14年8月起至117年11月5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A04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兩造之主張、答辯及聲明,分別引用兩造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5月6日、同年6月2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A04雖主張當時匯給A029萬元作為償還車貸之用,但因為A02跟我說車貸不是他的,所以我認為他不能拿這9萬元等語,並提出反訴兩造間簡訊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查,A04就上開事實部分,並未提出確實有匯款9萬元予A02、A02受有利益之相關證據,是依上開說明,其並未就此部分為相關舉證,應認其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為真實。且觀諸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及簡訊截圖(見桃院卷第13至17頁)內容,A04亦有就本件借款債權之還款金額、方式、期限與A01互相討論,縱認A04確實有清償部分金額,亦難以認定均係由A02所受領或A02均自居於債權人之身分受領。再者,本件借款債權於蘇献德過世後,本即由本訴原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債權,A04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反足證明A02並未以本件借款債權人自居之事實,而與本件借款債權之實體法律關係相符,益徵A02所回覆之內容並無不妥以及A02並無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情事,是A04此部分僅憑片面簡訊內容之主張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A04調查證據之聲請,均係針對第二、三部分(請求共計21萬元),而非針對上開請求9萬元之第一部分,而第二、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本件並無證據未經調查之情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A04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2給付A049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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