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字第139號
- 原告
- 陳永樑
- 被告
-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120,39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221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9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18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37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原告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二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債權以阻卻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120,394元(含本金231,81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5年4月8日之利息740,487元、違約金148,097元),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為464,805元(含請求金額96,049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4月8日之利息306,816元、違約金60,958元、執行費用982元),經本院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0,3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21元,扣除原告已繳1,500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21元,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21元,倘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