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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18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衡以

原告
興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雲松
訴訟代理人
黃建豪
被告
亞冠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紹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得心證之理由: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訂貨契約書、預拌混凝土會帳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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