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44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曉
- 訴訟代理人
- 陳鑫泉
- 被告
- 永吉搬家起重行即林孟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3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3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原告之歷次書狀及本院民國115年7月30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催繳函暨函件執據影本及掛號查詢影本、催收/呆帳查詢單影本、利率資料影本、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影本、放款放出查詢單影本、放款全部查詢影本、放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96、121至144頁)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逾期利息起訖日 (民國)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208,308元 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115年6月11日止 2.685% 自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68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