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投簡字第246號
- 原告
- 張雅芳
- 被告
- 吳元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5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825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引用其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過失等事實,有本院115年度投交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261元之損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住院收據、診斷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23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㈡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33,400元,有振達機車行維修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9,900元、工資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惟就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10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4年6月30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2,990元(計算式:29,900×1/10=2,990)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6,490元(計算式:2,990+3,500=6,490)。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須休養2個月,於休養期間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2,24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4,484元等情,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參以本院查詢原告勞保局投保資料,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4年6月30日,投保薪資為34,800元,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2,242元,應屬可採。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64,484元【計算式:32,242×2=64,484】,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在加油站上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寒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9,235元【計算式:18,261+6,490+64,484+70,000=159,235】。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明定。本件被告有酒後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道,未注意車前狀態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等情,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及程度,認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則負擔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核減為111,465元【計算式:159,235×70%=111,465,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60,640元,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5年5月12日(115)華車賠字第0021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0,825元【計算式:111,465-60,640=50,82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