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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投簡聲字第34號

聲請續行訴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陳衡以

聲請人
莊秉譽
相對人
劉志勇
相對人
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張桂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自始並無撤回起訴或放棄訴訟之意思,亦未怠於訴訟程序,僅因交通事故責任尚待民間專業鑑定完成,始向法院請假並等待鑑定結果。惟本件嗣經認定視為撤回起訴,致聲請人訴訟權及財產權受重大影響,因此聲請續行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律擬制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嗣後法院或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649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兩造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合意停止訴訟,本院並於同日諭知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段規定,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當事人,自兩造合意停止訴訟時起如未於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業經兩造同意並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然兩造於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4個月內均未聲請續行訴訟,有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揆諸前揭規定,已於115年6月11日視為聲請人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遲至115年7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有其民事聲請重新審酌程序救濟暨陳報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考,依上說明,自不能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又告回復,是聲請人聲請續行本案之訴訟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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