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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八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佳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八一號

原告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柒佰参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八日向其購買衛浴用五金器材等產品,價金共計三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五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爰本於買賣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其金額共計三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五元,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三紙及價金計算表一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貨款三十九萬零七百三十五元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佳薇

書記官 黃俊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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