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年度投小字第二一二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投小字第二一二號
- 原告
- 丙○○○○達廣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祿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貳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至同年八月十七日委託原告刊登廣告,刊登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八千元,屢經催討,均不獲清償,為此本於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費收據及所刊登之報紙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廣告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八十一元,送達郵費用二百四十八元(含送達判決所需部分),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