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三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服務於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為原告公司通知需移轉其外包承攬商祥瑞企業社,並仍承繼原服務年資十三年六 個月,另告知為轉納勞保為由,脅迫詐騙原告簽下離職書,嗣後祥瑞企業社宣布 該社並無特休、資遣費、退職金等福利措施,是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 二條撤銷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未至該社工作,且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十三個月即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資遣費,竟遭被告拒絕,經向南投縣 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勞工課投訴,該府先後進行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會後均未達 成協議,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自行車之裝配及其另配件之製造工廠,茲因經營環境,日異 變遷,被告為了提升生產管理效率,增加市場競爭力,追求永續之經營,遂於八 十九年九月間,將工廠生產線小部分,委由祥瑞企業社加工管理,而原告係此裝 配線上之一員,擔任自行車組裝工作,而且原告之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工作性 質與勞動條件及一切權益,均不受委外加工管理之改變,並受法律規章之保障, 又原告得依其意願轉換或請調至其他適所之工作,詎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 於是被告基於原告對於工作有選擇,逕核准原告離職,而原告離職後,遂向南投 縣政府勞工主管機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鑑於給付 告資遣費之條件,於法不符,遂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迭次誠懇期盼原告重回 工作崗位,惟幾經協調,均未獲原告認同,原告仍執意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終止勞 動契約者,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惟被告充分提供原告勞務及工作機會並無上 開條文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丙、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服務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通知需移轉其外包承攬商 祥瑞企業社,並仍承繼原服務年資十三年六個月,並告知為轉納勞保為由使原告 簽下離職書,嗣後祥瑞企業社宣布該社並無特休、資遣費、退職金等福利措施, 原告即未至該社工作,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竟遭被告拒絕,經向南投縣政府社 會局社會局勞工課投訴,該府先後進行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會後均未達成協議 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 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五八九六九號、00 000000函附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二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投 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八四○一九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台八十九勞資三字第○○五二○○七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 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調至祥瑞公司工作後,原告之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工作性質與 勞動條件及一切權益,均不受委外加工管理之改變,並受法律規章之保障,又原 告得依其意願轉換或請調至其他適所之工作,詎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於是 被告基於原告對於工作有選擇,逕核准原告離職云云,惟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 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 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 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為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七條分定明文,是將員工轉讓除依上述之情形年資予以併 計外,並不併計其年資,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之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工作性質與 勞動條件及一切權益,均不變云云,實不可採,而本件被告將原告調至祥瑞企業 社工作,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改組、轉讓。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 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是本件原告至 祥瑞企業社工作,其年資既無法併計,而被告如將其轉至祥瑞企業社工作,須得 原告之同意,而原告若自動辭職將無法領得資遣費,是原告稱遭被告以詐欺手段 所騙,而簽下離職同意書,應為可採,此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 :係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於是被告基於原告對於工作有選擇,逕核准原告 離職云云,亦不可採。 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 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方法使原告簽下離職同 意書,而原告已撤銷其離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不同意原告回至原告公司工作 ,本件可視為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自 應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七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算至八十九年九 月一日,其有效年資為十三年六十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料表一紙附卷 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十三個月之資遣費,自於法有據,而原告於本件審理 時並未提出其遭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僅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之薪資,因而無 法計算本件之平均工資,則本院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本件計算資 遣費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按十三個月依基本工 資計算之資遣費為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13×15840=205920,而原告僅請求 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俊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