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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三號

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三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捌萬肆仟肆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乙、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服務於被告戊○○○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原告公司通知需移轉其外包承攬商祥瑞企業社,並仍承繼原服務年資十三年六個月,另告知為轉納勞保為由,脅迫詐騙原告簽下離職書,嗣後祥瑞企業社宣布該社並無特休、資遣費、退職金等福利措施,是原告依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九十二條撤銷上開離職之意思表示,並未至該社工作,且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向原告請求十三個月即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之資遣費,竟遭被告拒絕,經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勞工課投訴,該府先後進行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會後均未達成協議,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從事自行車之裝配及其另配件之製造工廠,茲因經營環境,日異變遷,被告為了提升生產管理效率,增加市場競爭力,追求永續之經營,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將工廠生產線小部分,委由祥瑞企業社加工管理,而原告係此裝配線上之一員,擔任自行車組裝工作,而且原告之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工作性質與勞動條件及一切權益,均不受委外加工管理之改變,並受法律規章之保障,又原告得依其意願轉換或請調至其他適所之工作,詎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於是被告基於原告對於工作有選擇,逕核准原告離職,而原告離職後,遂向南投縣政府勞工主管機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會,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被告鑑於給付告資遣費之條件,於法不符,遂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中,迭次誠懇期盼原告重回工作崗位,惟幾經協調,均未獲原告認同,原告仍執意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惟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者,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遺費,惟被告充分提供原告勞務及工作機會並無上開條文之情事,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丙、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原服務於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被通知需移轉其外包承攬商祥瑞企業社,並仍承繼原服務年資十三年六個月,並告知為轉納勞保為由使原告簽下離職書,嗣後祥瑞企業社宣布該社並無特休、資遣費、退職金等福利措施,原告即未至該社工作,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竟遭被告拒絕,經向南投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局勞工課投訴,該府先後進行二次勞資爭議協調會,會後均未達成協議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資料、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五八九六九號、00000000函附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二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九投府社勞字第八九一八四○一九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九勞資三字第○○五二○○七號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調至祥瑞公司工作後,原告之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工作性質與勞動條件及一切權益,均不受委外加工管理之改變,並受法律規章之保障,又原告得依其意願轉換或請調至其他適所之工作,詎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於是被告基於原告對於工作有選擇,逕核准原告離職云云,惟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二十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及第五十七條分定明文,是將員工轉讓除依上述之情形年資予以併計外,並不併計其年資,是被告辯稱原告之之工作地點、工作場所、工作性質與勞動條件及一切權益,均不變云云,實不可採,而本件被告將原告調至祥瑞企業社工作,非勞動基準法第二十條所稱之改組、轉讓。而依民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是本件原告至祥瑞企業社工作,其年資既無法併計,而被告如將其轉至祥瑞企業社工作,須得原告之同意,而原告若自動辭職將無法領得資遣費,是原告稱遭被告以詐欺手段所騙,而簽下離職同意書,應為可採,此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是被告辯稱:係原告向被告提出離職申請,於是被告基於原告對於工作有選擇,逕核准原告離職云云,亦不可採。

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詐欺方法使原告簽下離職同意書,而原告已撤銷其離職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復不同意原告回至原告公司工作,本件可視為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是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資遣費,而原告自七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算至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其有效年資為十三年六十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年資料表一紙附卷可查,則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十三個月之資遣費,自於法有據,而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並未提出其遭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薪資,僅提出八十九年三月之薪資,因而無法計算本件之平均工資,則本院以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作為本件計算資遣費之標準,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按十三個月依基本工資計算之資遣費為二十萬五千九百二十元,13×15840=205920,而原告僅請求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俊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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