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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

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黃益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
乙○○
被告
巨樺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鈞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與被告公司車輛在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四○號前發生車禍所開立,當時由於原告自認道義上應於理賠,但事後被告要求太過於苛刻,致使原告不願給付,而原告與被告在車禍和解書上書有如有一期未付,該和解書等同無效,而原告認該次車禍應讓交通法庭裁決,故不付款,因而該和解書為無效,而基於該和解書所開立之本票亦應認為無效,爰依法請求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駕車肇事,而兩造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訂立和解書,約定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六百元,而為擔保原告能履行該等給付義務,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作為給付之擔保,而因被告係善意解決糾紛,對於原告所立之和解書之文字並未加以斟酌,而前開和解書訂立後,原告違反約定不給付款項,被告再三請求原告給付,原告皆置若罔聞,被告不得已聲請鈞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原告卻仍未遵守履行該給付之義務,而和解書之訂立既在處理原告對於被告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兩造不可能約定原告得以片面拒絕給付,且可因其片面拒絕給付而使該和解書無效,再查,解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內容,不應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本件和解書係因原告駕車肇事所訂立,而系爭本票係作為給付之擔保,兩造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意思甚明,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如其一期不給付,該和解書即為無效,否則兩造何必大費周章書立和解書並由原告開立本票,蓋如依原告所主張,如其一期不給付,該和解書即為無效,該和解書之能否履行及和解書之效力,完全繫於原告是否有履行之意願,原告可於上開和解書訂立後,隨時反悔而拒不履行,並因為原告拒絕給付而使和解書無效,但兩造除書立和解書外,另有開立系爭本票,而開立系爭本票之目的在防止原告屆期不為給付時,被告可逕持本票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可稽兩造皆有課以原告給付之義務,而被告則有請求之權利,此與原告主張如其一期不給付,該和解書即為無效顯然不符,就此亦可探知該和解書之真意絕未有使原告得拒絕給付而使和解書無效,又退步言之,縱使和解書上所潛藏之前開文字為當事人之真意,然該等約定之法律上性質應屬「條件」,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該和解書無效,蓋原告應依該和解書為給付,而原告能給付而不給付,原告明顯係以其不正行為阻止或促成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利益,申言之,原告亦不得主張和解書無效而拒絕給付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與被告公司車輛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一四○號前發生車禍所開立,嗣後原告並不願給付,而原告與被當在車禍和解書上書有如有一期未付,該和解書等同無效,而原告認該次車禍應讓交通法庭裁決,故不付款,因而該和解書為無效,而基於該和解書所開立之本票應認為無效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影本一紙、本院九十年票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而被告先辯以系爭本票係作為給付之擔保,兩造對於原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意思甚明,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如其一期不給付,該和解書即為無效,探知該和解書之真意絕未有使原告得拒絕給付而使和解書無效云云,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上第一款末段即記載以上如有一期未兌現,本和解書不生效力,此有該和解書附卷可稽,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庭表示,和解無效的意思乃原告如有一期沒有給付,就要重新和解等語,是該條件並非如被告公司所辯是原告所立,而係兩造均有原告一期沒有給付,該和解書即為無效,而要重新和解之意,是被告所辯探知該和解書之真意絕未有使原告得拒絕給付而使和解書無效之意云云,依上開和解書所載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之陳述,其所辯不足採。

(二)再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該和解書為給付,而原告能給付而不給付,原告明顯係以其不正行為阻止或促成條件之成就或不成就,原告自不得主張因條件成就或不成就之利益,申言之,原告亦不得主張和解書無效而拒絕給付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經查,上開和解書上第一款末段記載如有一期未兌現,本和解書不生效力之文字,而此記載應視為「條件」,而所謂未兌現,應係指系爭本票未兌現,而本件原告僅單純不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並無何不正當之行為,再本件條件成就而使和解無效,並非對原告全然有利益,亦非對被告無利益,因被告尚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原告賠償其損害,其金額可能大於上開和解金額,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亦到庭表示:和解無效的意思乃原告如有一期沒有給付,即要重新和解等語,而上開和解書既無限制原告不得任意不為給付,是兩造應均有如原告無論任何原因,不使系爭本票兌現,則該和解無效,須重新和解之意思,則原告不為給付上開和解書上之金額而使系爭本票退票,依上開和解書之條件,該和解書則為無效,則依該和解書為原因所簽發之系本票之債權亦不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為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立之和解書,現既為無效,則以該和解書為原因,而由原告簽發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年度票字第一二二七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由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法 官 黃益茂

                  書記官 黃俊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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