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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九О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九О號

原告
興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委由原告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一號承建四層樓房店埔乙棟,依該合約書第五條第六款約定原告於四樓頂板完成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元,然該四樓頂板早已完成,惟被告竟拒不付款,屢經催討,均不獲置裡,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則不爭執有委由原告興建系爭房屋且四樓頂板工程業已完成,惟以原告已將其存款假扣押,伊亦無辦法付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委由原告於南投縣埔里鎮○○街一號承建四層樓房店埔乙棟,且該工程四樓頂板業已完成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乙份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之付款方式其中第六款約定於四樓頂板完成,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三十四萬元,今系爭工程四樓頂板既已完成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三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已將其存款假扣押,伊亦無法付款等語,惟此乃屬民事執行之問題,核與本件工程款之請求無涉,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廖立頓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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