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一О四號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一О四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昇鮮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玖佰捌拾元,及各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金額、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載),詎屆期後經分別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面額共計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金額、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均詳如附表所載),詎屆期後分別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對上開事實為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對於執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合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票 號 │ 付款人 │ 金額(新臺幣) │ 發票日 │ 提示日 │ ├──┼──────┼──────┼───────┼─────┼─────┤ │一 │ AB0000000 │亞太商業銀行│ 六萬六千七百│90.05.08 │90.05.08 │ │ │ │草屯分行 │ 一十二元 │ │ │ ├──┼──────┼──────┼───────┼─────┼─────┤ │二 │ CF0000000 │慶豐商業銀行│ 七萬一千五百│ 90.05.14 │ 90.05.14 │ │ │ │南投分行 │ 六十二元 │ │ │ ├──┼──────┼──────┼───────┼─────┼─────┤ │三 │ CF0000000 │同右 │ 五萬九千三百│ 90.05.15 │ 90.05.15 │ │ │ │ │ 八十一元 │ │ │ ├──┼──────┼──────┼───────┼─────┼─────┤ │四 │ CF0000000 │同右 │ 七萬九千九百│ 90.06.13 │ 90.06.13 │ │ │ │ │ 八十三元 │ │ │ ├──┼──────┼──────┼───────┼─────┼─────┤ │五 │ B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 七萬六千六百│ 90.06.14 │ 90.06.14│ │ │ │草屯分行 │ 五十八元 │ │ │ ├──┼──────┼──────┼───────┼─────┼─────┤ │六 │ PG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四萬三千六百│ 90.07.09 │ 90.07.09 │ │ │ │南投分行 │ 八十四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