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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
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賜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七日,各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減水劑九千一百六十公斤、九千二百公斤、八千四百四十公斤,價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元,雙方約定於送貨後隔月付款,原告已將貨品交付,惟被告迄今仍不給付貨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法 官 趙淑容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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