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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埔小字第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
    廖立頓
  • 法定代理人
    王菁、楊石生

  • 當事人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蜜月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埔小字第八五號 原   告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菁 被   告 蜜月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石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應繳裁判費一千零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九百六十九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法 官 廖立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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