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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埔小字第八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埔小字第八五號

原告
互若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菁
被告
蜜月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石生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支付命令經提出異議視同起訴,自仍應補繳全部之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一百三十元,應繳裁判費一千零十四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四十五元外,尚應補繳九百六十九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廖立頓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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