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埔簡字第一四一號
- 原告
- 東山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委託原告承攬施作坐落南投縣埔里鎮○○路八號房屋之新建工程,連同追加工程均已完成並經被告驗收無誤,工程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其中本工程為一百九十九萬元,追加工程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因被告本欲自購衛浴設備及磁磚而交付五萬六千元,然因故取消,上開款項應扣還被告,即被告共應支付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元,折尾數後為二百二十七萬元,經原告向被告請求支付,被告迄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共匯款二百萬元,惟尚欠二十七萬元未付,經原告去函催討仍無所獲,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五百零五條關於承攬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記載「本工程以RC結構並含天井部分二次加蓋工程」,係指天井之加蓋工程,該部分包含於本工程之內,但非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係位於主建物後方,由一樓至三樓依附主建物興建而成(含一至三樓追加建築面積約七.三五坪計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一樓至四樓追加之牆面計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四樓神明廳白鐵門一片四千元、四樓地磚約十五.六坪計七千八百元及外觀二丁掛石英磚補貼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與天井之作用、位置、形態性質迥異,被告自繪建築設計圖交付原告施作,對此心知肚明,為圖卸責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系爭工程之施作自始被告即委由其夫徐文慶接洽監工,於工程完成後原告與徐文慶核對,經徐文慶要求扣除尾數後,確認尾款為二十七萬元,並在對帳單簽認無誤,被告不應仍藉詞抵賴,被告所稱之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係自行增建四樓花費之水電費用,和原告無關,另給付衛浴設備商三萬六千元、中國建材行二萬元原告已自總工程款予以扣除,故餘款為二十七萬元,被告自應依約給付。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存在,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本包含在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範圍之內,合約書附件記載「本工程以RC結構並含天井部分二次加蓋工程」,即包含原告所指之追加工程,依兩造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九萬元,然被告除已付給原告二百萬元,另自行給付水電工程商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衛浴設備商三萬六千元、中國建材行二萬元,以上總計二百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顯然已將所有應付之工程款支付原告,且有溢付情形,該溢付金額尚應由原告退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估價單、請款單及對帳單各一份為證,被告對委託原告興建系爭房屋,及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工程總價為一百九十九萬元一節,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所施作之全部工程均在原來承攬合約書約定之範圍內,原告所稱之追加工程即含於合約書附件所載「本工程以RC結構並含天井部分二次加蓋工程」之內,兩造間並無所謂之追加工程存在,伊已給付原告二百多萬元,已將工程款全部付清,並有溢付情形等語。經查原告所稱「追加工程」,依其所述乃指系爭房屋後方即浴廁之後之一至三樓建物部分,而上開部分之建物並未在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附建築設計圖原來設計之範圍內,有上開建築設計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工程承攬合約書附件所載「本工程以RC結構並含天井部分二次加蓋工程」即包含浴廁之後一至三樓建物部分,然核閱上開建築設計圖在系爭房屋中間位置有天井之設計,附件所載之二次加蓋工程自係指建築設計圖所示之天井部分,而依其文義亦無及於其他部分建物之記載,且系爭房屋浴廁之後一至三樓部分,非屬天井加蓋,而係依附建築計圖設計之主建物之後興建,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再證人潘慶富到庭結證稱:原告委託伊承作系爭房屋綁鐵筋之工程,系爭房屋隔鄰二戶均有追加增建,被告之房屋主建物綁好鐵筋後,被告之夫才說也要追加,當場以伊之手機和原告聯絡,在旁邊有聽見以一坪三萬七千元成交,後來原告就叫伊將追加部分亦施工綁鐵筋等語。又經本院提示照片,證人所指之追加位置即為系爭房屋浴廁之後一至三樓部分,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浴廁之後一至三樓部分建物係兩造於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後,被告始追加增建,該部分未在原來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範圍內,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提出之對帳單,其內容係記載本工程為一百九十九萬元,追加工程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合計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扣除入金二百萬元後為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一十元,再扣除五萬六千元,剩餘二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元,其中磁磚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給付中國建材行,並記明餘額二十七萬元,末尾始由原告之夫徐文慶簽名,有對帳單附卷足參,經提示證人徐文慶雖承認對帳單上其之簽名為真正,但陳稱:當時伊係就磁磚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由被告給付中國建材行一事為簽認,簽名時對帳單上除「磁磚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東山營造付中國建材行」等字外並無其他之文字記載等語。惟查證人徐文慶為被告之夫,證詞難免偏頗,且衡情若原告承諾願意負擔磁磚費用,為免原告事後反悔,理應由承諾付款之原告簽認以為憑據,自無反由原告之夫簽認之理,又若如原告之夫徐文慶所述,其簽名時對帳單上無其他文字,依書寫習慣,原告負擔磁磚費用等文字亦應記載於單據上之首行,然觀之對帳單,該等文字係記載於工程款結算加減之後即對帳單之末尾處,證人徐文慶所述其簽名之用意顯與常理不合,自無足採。而據證人即經營中國建材行之周金瞞、王冠人到庭結證稱:系爭工程因被告要求從合約之工程款扣除磁磚之價額,由其另外向伊等經營之建材行選購磁磚,自行向伊等給付磁磚費用,嗣經結算被告選購之磁磚價金共為七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但被告只付了二萬元即不再付款,要求餘款應由原告給付,後來原告也同意被告之要求等語。核與對帳單所載「磁磚費用:五萬八千三百四十六元;東山營造付中國建材行」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前揭對帳單係就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結算後由原告之夫簽認,亦屬事實。又原告主張追加之工程內含「一至三樓追加建築面積約七.三五坪計二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元、一樓至四樓追加之牆面計四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四樓神明廳白鐵門一片四千元、四樓地磚約十五.六坪計七千八百元及外觀二丁掛石英磚補貼九千四百三十五元」,被告對上開工程為原告所施作一節亦不爭執,僅辯稱上開工程均在原來合約約定之範圍內,然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建築設計圖僅為三樓之建築,原告興建完成後,被告始在三樓之上另行以鐵皮加蓋四樓,為被告自認在卷,遍觀合約書亦無關於四樓工程之記載,該四樓之白鐵門、地磚等自難認即在原來合約約定範圍之內,而原告提出之對帳單業經原告之夫簽認,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共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應堪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已給付原告二百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原告僅承認收受二百萬元,則被告就原告否認之部分依法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自承十一萬八千七百零六元係分別交給水電工程商丁○○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衛浴設備商三萬六千元、中國建材行二萬元,則均非交付給原告甚明,且中國建材行之二萬元及衛浴設備三萬六千元,業經原告自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另六萬二千七百零六元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等款項係屬給付原告工程款之款項,所辯自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房屋之興建工程,其中本工程之工程款為一百九十九萬元,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三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元,扣除被告自購衛浴設備及磁磚之五萬六千元,再扣除被告已付之二百萬元,折尾數後尚有二十七萬元未付等情,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二十七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有關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