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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小字第八二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佳薇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小字第八二號

原告
成元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景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以「家鄉福量販店」之名義陸續向原告購買怡親寶抗菌透氣紙尿褲,貨款尚積欠九萬三千六百元未支付,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債務,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到庭雖不爭執向原告購買上開貨物之事實,惟以公司現營運狀況不良,無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其購買怡親寶抗菌透氣紙尿褲,現尚積欠九萬三千六百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鄉福訂貨單、及送貨單各二紙為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雖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送貨之日期分別係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年一月二日,有原告所提出之送貨單及訂貨單在卷足憑,且依原告所呈之前開單據,尚無法認定兩造間有約定買賣契約清償之期限,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已向被告為催告意思表示之證明,則揆諸上開條文之規定,應認被告於收受本起訴狀之送達後,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九萬三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九百三十六元、送達郵費三百七十元(含送達判決所需部分),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佳薇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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