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五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二四五號
- 原告
- 員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賜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同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七日,各向原告購買建築材料減水劑九千一百六十公斤、九千二百公斤、八千四百四十公斤,價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元,雙方約定於送貨後隔月付款,原告已將貨品交付,惟被告迄今仍不給付貨款,屢經催討無效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三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十七萬九千八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