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О四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О四號
- 原告
- 豐威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豐逸
- 被告
- 俊美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家庭五金用品,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原告已將貨品交付,被告曾交付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期之支票一紙抵付九十一年三月份之貨款,惟支票屆期並未兌現,其餘貨款迄今亦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十五紙、應收帳款對帳單四紙、貨物簽收單六紙及支票並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二十五萬九千一百一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