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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一九號

原告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景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伍仟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至九十年一月期間,陸續向原告購買食用油脂及麵包半成品,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屢經催討,均不獲付款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貨款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客戶代簽單二紙及被告為支付部分貨款而交付之支票(經提示遭退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十萬七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有關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趙淑容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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