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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六五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廖立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
好利旺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即佳旺商行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簽訂好特價店∣「特許加盟合約書」,由原告賦予被告「好利旺特價連鎖店」經營權利,由被告支付原告加盟金:⑴權利金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⑵履約保證金二十萬元,⑶貨品保證金二十萬元,⑷設備費用三十萬元,以上金額合計一百萬元,並分五階段給付,被告業已依約給付完畢,並由原告收受無訛;次依上開合約約定,被告應付原告貨款,由原告供給被告商品陳列販賣,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四月份止,合計向原告進貨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經與被告前已交付之貨品保證金二十萬元抵銷後,所餘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之貨款,迄今仍未給付,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訴請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則不爭執與原告簽立加盟契約且有向原告有進貨三十六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等事實,惟以上開貨款於扣除貨品保證金二十萬元後,所餘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貨款,其業已清償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收款明細表及進貨通知簽收單等件在卷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三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原告系爭貨款請求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就該利己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表明清償單據已遺失等語,且參諸兩造加盟契約亦無有先付款後進貨之約定,是其辯稱貨款已清償云云,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本件貨款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廖立頓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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