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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投簡字第三九二號

原告
企盈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
偉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懋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戊○○即慈山醫院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企盈嘉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企盈嘉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偉慈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偉慈實業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懋安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企盈嘉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原告偉慈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企盈嘉實業有限公司、偉慈實業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企盈嘉實業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四紙,偉慈實業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五至七之支票三紙,懋安有限公司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支票一紙,詎屆期分別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企盈嘉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七千三百零五元,給付原告偉慈實業有限公司二十七萬二千三百元,給付原告懋安有限公司五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則辯以:目前慈山醫院經濟有困難,正設法與債權人和解中,原告不能只告伊一人,謝健民、謝鴻秋亦應負責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並退票理由單各八紙、切結書一份及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被告對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五、八之五紙支票上其之印章為真正一節亦不爭執,僅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承認上開五紙支票上其之印章為真正,依法自應負給付票款責任,又即令謝健民、謝鴻秋亦為上開五紙支票之共同發票人,亦屬謝健民、謝鴻秋應負連帶責任之問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自得僅對被告一人訴請給付票款,被告尚不得以原告未將謝健民、謝鴻秋一併起訴,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企盈嘉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該三紙支票之票款共十四萬八千九百一十五元,原告偉慈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支票票款三萬三千元,原告懋安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八之支票票款五萬五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企盈嘉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該紙支票,及原告偉慈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二紙支票之票款部分。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三0號著有判例。查上開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六、七之三紙支票其上並無被告戊○○之印章,有該三紙支票在卷可稽。原告固主張戊○○承租慈山醫院,為醫院之實際經營者,且切結願負慈山醫院之票款責任,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切結書為證,被告戊○○對上開租賃契約書、切結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查上開三紙支票上固有慈山醫院之印章,然該支票之發票人仍為慈山醫院張正隆(將慈山醫院出租予被告之人),並未曾變更戶名,業據本院函詢系爭支票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經該行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一屯字第一二五五號函函覆本院在卷。又本件原告係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票款,被告戊○○既未在如附表所示編號四、六、七該三紙支票上簽名或蓋章,縱其為慈山醫院之實際經營者,且切結願負票款責任,參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能據以令負給付票款責任,是原告企盈嘉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四該紙支票票款三萬八千三百九十元,及原告偉慈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六、七二紙支票之票款共二十三萬九千三百元部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企盈嘉實業有限公司、偉慈實業有限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企盈嘉實業有限公司、偉慈實業有限公司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懋安有限公司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法 官 趙淑容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  款 人│面   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帳  號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元)│        │        │        │          │
 ├──┼─────┼─────┼────┼────┼────┼─────┤
 │1  │第一商業銀│  72,365  │91.09.05│91.09.05│052796  │SB0000000 │
 │    │行草屯分行│          │        │        │        │          │
 ├──┼─────┼─────┼────┼────┼────┼─────┤
 │2  │ 同  右 │  35,010  │91.10.05│92.04.30│同  右│TB0000000 │
 ├──┼─────┼─────┼────┼────┼────┼─────┤
 │3  │ 同    右 │  41,540  │91.11.05│92.04.30│同    右│TB0000000 │
 ├──┼─────┼─────┼────┼────┼────┼─────┤
 │4  │ 同    右 │  38,390  │91.12.05│92.04.30│同    右│TB0000000 │
 ├──┼─────┼─────┼────┼────┼────┼─────┤
 │5  │ 同  右 │  33,000  │91.11.05│91.12.12│同    右│TB0000000 │
 ├──┼─────┼─────┼────┼────┼────┼─────┤
 │6  │ 同  右 │ 121,810  │92.01.05│92.04.30│同    右│TB0000000 │
 ├──┼─────┼─────┼────┼────┼────┼─────┤
 │7  │ 同  右 │ 117,490  │92.02.05│92.05.02│同    右│TB0000000 │
 ├──┼─────┼─────┼────┼────┼────┼─────┤
 │8  │ 同  右 │  55,000  │91.09.05│91.09.05│同    右│TB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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