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五四О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五四О號
- 原告
- 鳴馬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民豐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柒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向其訂購切割機及其他零件,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一百七十三元未為清償,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固據提出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為證,惟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之請求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自得拒絕給付。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貨款乃為切割機、鑽石刀片等零件之貨款,有簽收單可稽,上開貨品乃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之商品甚明,其價款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依該法條規定為二年,而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拒絕給付,於法有據,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