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二九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二九號
- 原告
- 甲○○○○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WG─七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中華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因遇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遇狀況煞車不及,碰撞由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啟莊駕駛之車號B六─八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經送往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計花費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工資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零件費一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營業稅二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在案。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被保險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求償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三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車號WG─七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復路交岔路口處時,適有由訴外人林啟莊駕駛之車號B六─八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光復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中華路口處,因林啟莊車行方向係支車道,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而碰撞被告車輛。事故發生後,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林啟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依行車事故理賠之經驗法則,無過失責任之全新車輛才可獲全額賠償,如係屬中古車輛,則應比照折舊方式,亦即依使用期間之長短制定折舊比例。本件訴外人林啟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全新,故縱有理賠請求權,亦不能全額請求。且本件訴外人林啟莊駕車過失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亦即其過失責任較被告重大,被告自可請求減少理賠。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之車輛亦有部分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三萬元,被告亦將所需修復之估價單傳真予原告存照,爰請求予以抵銷等語以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WG─七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處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啟莊駕駛之車號B六─八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一紙為證,足認為真實。原告復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被告則予否認,辯稱係因訴外人林啟莊車行方向係支車道,未停車讓原告所行駛之幹道車先行,而碰撞被告車輛等語。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本件行車事故資料,依該分局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北警交字第0九二00一七二三八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當時駕駛車號WG─七三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係沿彰化縣北斗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光復路交岔路口處,與訴外人林啟莊駕駛之車號B六─八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沿光復路由北向南行駛至上開中華路口處,訴外人林啟莊車行方向係閃光紅燈之支車道,被告車行方向為閃光黃燈之幹道,其主要肇事因素為訴外人林啟莊未依規定讓車,被告為未依規定減速,有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既載在卷可稽。且本件行車事故亦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林啟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有該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00三0四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是件原告主張被告駕車過失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啟莊駕駛之車號B六─八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事實,應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設閃光紅燈之道路為支車道,行車至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此均為保護駕車人之行車安全所設之規定,被告因過失違反上開規定,駕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處,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致遇狀況煞避不及,碰及支道來車,造成原告承保之汽車受損,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車輛之受損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為認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過失撞擊由訴外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啟莊駕駛之車號B六─八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受損害,其過失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劉達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訂有汽車保險契約,原告於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後已依約理賠訴外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受損害,即修復其受損之自用小客車,是原告所支出之汽車修復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六─八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受損後,經送往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計花費修理費用三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工資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零件費一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營業稅二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件、統一發票二紙、汽車險賠款收據及同意書乙紙、保險卡影本乙紙為證,足認為真實。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雖以訴外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六─八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受損後,經送往元嘉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計花費修理費用三十萬三千六百五十一元(工資九萬七千四百四十五元、零件費一十九萬一千七百四十七元、營業稅二萬七千六百零七元),固據原告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惟本件訴外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B六─八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西元二000年三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附卷足參,算至本件車禍時(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有一年,其零件顯有折舊,依前揭說明,原告以零件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O六七O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O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上開零件應折舊金額為七萬零七百五十五元,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191747×0.369=70755(元以下四捨五入)。將此折舊金額自其零件費用中予以扣除後,原告以修理費用計算其所有車輛之實際減少價值則為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保險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林啟莊駕駛之車號B六─八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訴外人林啟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及汽車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記載可稽。本件訴外人林啟莊駕駛汽車,屬被保險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人,該被保險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肇事之發生,自亦負有過失之責。原告既代位被保險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而為請求,自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本件衡諸肇事雙方之過失情狀,以被告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被保險人雅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因訴被保險人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至十分之四。故依上開車號B六─八0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受損修理後,將其零件折舊金額自其修理費用中以扣除後,為二十三萬二千八百九十六元計算,被告所應負責十分之四之損害賠償額為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在九萬三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其所駕駛之車輛亦有部分毀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三萬元,被告已將所需修復之估價單傳真予原告存照,請求予以抵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提出任何其車輛受損修復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並不可採,附此說明。
八、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