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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五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
瓏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蘭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送達代收人
黃桂香
被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訴訟代理人
林芳志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永馨新台幣肆拾陸萬肆仟陸佰玖拾玖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張永馨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八百六十九元,及其中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均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訴外人張永馨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經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忠字第六二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對被告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命債務人張永馨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留款及押標金等債權,在「驗收合格或保固期滿後,如有債權請求權存在,在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執行費參仟參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應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義字第八五六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並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對被告核發執行(收取)命令,主旨謂:「債務人(即張永馨)對第三人南投縣政府火燒寮坑排水護岸復建工程之工程款債權,在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執行費用參仟伍佰陸拾玖元之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由債權人(即原告)向第三人(即被告)收取。」,該命令說明第一項並記載:「...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執行命令可稽。惟查被告竟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對前開收取命令提出聲明異議,稱:「本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依據貴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度執全忠字第六二0號函提出聲明異議,爾後即未再接獲貴院執行命令,為此本府即依約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驗收並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付清工程款,致難以配合執行」云云。然查前揭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之扣押命令並未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是其仍有執行扣押之效力,被告所為之清償顯然違反查封之效力,其清償對原告不生效力。據查訴外人張永馨向被告承包之「火燒寮坑排水護岸復建工程」,工程總價約二百餘萬元,於鈞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核發扣押命令後,原告曾於同年十二月底電詢被告,得知上開工程款未經訴外人張永馨領取者尚餘約八十萬元,顯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又鈞院對被告核發之收取命令,本質上具有代位之性質,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命第三債務人(即被告)給付金錢予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永馨),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爰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辯以:於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有提出聲明異議,應即有異議之效力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忠字第六二0號執行命令、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五八九四號支付命令並確定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一年度執義字第八五六七號執行命令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上開二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以:於收到法院之執行命令後有提出聲明異議,應即有異議之效力等語。惟查被告於收受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後,係具狀稱:火燒寮坑排水護岸復建工程尚未驗收債權尚未確定,本項執行命令本府目前無法配合執行。有附於上開九十一年度執全忠字第六二0號執行事件案卷之聲明異議狀可稽。其雖名為「聲明異議」,然並非不承認訴外人張永馨對其有債權存在,或對執行之數額有爭議,或主張有其他得對抗張永馨請求之事由存在,僅稱於斯時無法配合執行,尚不發生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效力,且本院之扣押命令於主旨欄中亦載明,在「驗收合格或保固期滿後,如有債權請求權存在,在新台幣肆拾陸萬壹仟參佰元及執行費參仟參佰玖拾玖元之範圍內,應予以扣押,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是被告於驗收完畢,就訴外人張永馨對其之債權,自應遵守本院扣押命令之效力。又被告自承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將工程款一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給付予永裕土木包工業(即張永馨),是被告於驗收完畢,訴外人張永馨對其既有一百七十八萬零六百二十七元之債權存在,就上開扣押命令執行之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及執行費三千三百九十九元部分,即應予以扣押,不得讓張永馨領取,則被告仍讓張永馨全額領取,其就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內,對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依法不生清償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訴外人張永馨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及執行費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合計為四十六萬四千六百九十九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本院扣押命令扣押之範圍僅執行債權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及執行費三千三百九十九元,原告對訴外人張永馨之其他債權未為上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原告於執行扣押後對訴外人張永馨取得之執行名義,雖包括上開債權自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然遲延利息部分未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被告對訴外人張永馨之債務於原告聲請本案強制執行核發收取命令時,被告亦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工程款業於九十二年元月十五日全數付清予訴外人張永馨,則張永馨對被告於扣押命令所及範圍以外之債權,已不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扣押命令查封之效力,既僅於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內,對其不生清償之效力,其逾扣押命令所及範圍以外之債權,亦主張基於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張永馨,再由其受領,即無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四十六萬一千三百元及執行費三千三百九十九元部分,應予駁回。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乃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㈢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趙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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