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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02 日
  • 法官
    莊秋燕

  • 當事人
    乙○○即瑞山工程行源信營造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九七號 原   告 乙○○即瑞山工程行 被   告 源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承攬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 管理處溪頭竹類及針葉樹標本園整治工程,原告承攬該工程推挖土機之工作,雙 方約定每小時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並由被告補助每日午餐費五十元 ,及挖土機拖運費七千五百元,詎完工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為此依承攬之契 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則以原告之開價每小時一千元太高,高於一般行情等語置 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估價單四張、統一發票一張、推挖土機工作日報 表三十張為證,並經證人林材全於本院結證:今年七月至八月,原告有請我作 系爭工程,因為挖土機是我在駕駛,對於現場危險性的判斷我比較有經驗,可 以估價,所以我跟原告在工地與李金連洽談挖土機的價格,當時說一天八千元 ,中餐一天五十元補貼我,當時李金連沒有跟我們殺價,談好價額第二天我們 就開工等語綦詳,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承攬之工作內容及時間,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為上開抗辯,並提出訴外人明達企業社之估價單一紙 為其證明方式,然該紙估價單僅係單一業者之個別報價,並非具有公信力團體 對一般市場行情之查估,尚難據以估定一般市價,況且本件原告承攬工程之期 間自九十二年七月至八月,長達一個月以上,苟被告對原告之報價有爭執,自 當於原告開工之初即提出,其待原告承攬工作完成後,才對原告之報價提出爭 執,復不合於常情,故其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 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 官 莊秋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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