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2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埔簡字第三號 原 告 谷王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票號000 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五萬九 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詎屆期後經原告為付款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票號0000000號 ,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面額五萬九千五百元之支票乙紙,詎 屆期後經原告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支 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 六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債權訴請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五萬九千五百元及其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遲延利息,合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湯文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