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郭明理 送達代收人 謝興明 被 告 亞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至民國八十九年 十二月底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未付,迭經催繳,均 置之不理,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辯以:系爭電信費大部分是國際漫遊之電信 費,伊之法定代理人未曾出國,不是伊之法定代理人撥打的,只有在國內使用系爭電 話之電信費伊才承認,國際漫遊之電信費伊不承認等語。經查系爭行動電話既為被告 向原告所申請使用,依約使用該電話所生之電信費即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電話至八 十九年十二月底止,應給付原告之電信費共三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通訊 紀錄為憑,依通訊紀錄之記載,由系爭電話撥出之受話號碼六五八八八二號即為被告 法定代理人之住家電話,亦為被告自認在卷,則系爭電話既為被告所持有,若為被告 交付他人使用,依約仍應由被告給付電信費,自不待言,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電話有遭盜打情事,其空口辯稱未使用系爭電話,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電信費三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