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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五三八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五三八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郭明理
送達代收人
謝興明
被告
亞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未付,迭經催繳,均置之不理,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告則辯以:系爭電信費大部分是國際漫遊之電信費,伊之法定代理人未曾出國,不是伊之法定代理人撥打的,只有在國內使用系爭電話之電信費伊才承認,國際漫遊之電信費伊不承認等語。經查系爭行動電話既為被告向原告所申請使用,依約使用該電話所生之電信費即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電話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止,應給付原告之電信費共三萬八千零四十五元,業據原告提出通訊紀錄為憑,依通訊紀錄之記載,由系爭電話撥出之受話號碼六五八八八二號即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住家電話,亦為被告自認在卷,則系爭電話既為被告所持有,若為被告交付他人使用,依約仍應由被告給付電信費,自不待言,又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話有遭盜打情事,其空口辯稱未使用系爭電話,即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三萬八千零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趙淑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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