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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五六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五六號

原告
石家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捌元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為房屋建造包商,承攬被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路十二號房屋之興建工程,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託原告承作上開房屋的花崗石地板貼作工程,連工帶料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元,原告已將工程完成,然被告甲○○卻避不見面,扣除已付之定金五千元外,尚餘八萬四千元未付。又當初被告甲○○與原告簽訂書面契約時係偽簽被告丙○○之姓名,嗣經原告發現,曾託人向被告丙○○詢問,丙○○答稱甲○○尚有工程款未領取,要原告放心施工,今工程已完成,甲○○未給付工程款,丙○○復改稱甲○○已無工程款可領取,不願付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訴請判決被告二人共同給付工程款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則以:系爭工程乃被告甲○○要原告去施作,並非伊叫原告施作,當初是向原告表示甲○○之財力應無問題,伊已將建造房屋之工程款給付甲○○,原告應向甲○○請求,不應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委託其承作被告丙○○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路十二號房屋的花崗石地板貼作工程,連工帶料約定工程款為八萬九千元,原告已將工程完成,扣除已付之定金五千元外,尚餘八萬四千元未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經證人丁○○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工程款八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訴請被告丙○○給付工程款部分,查系爭花崗石地板貼作工程乃被告甲○○與原告簽約定作,被告丙○○並未與原告簽約,為原告自承在卷,證人丁○○雖結證稱:被告甲○○係承攬被告丙○○房屋的興建工程,整棟房屋連工帶料均由甲○○承攬,原告要施作前有要伊轉問被告丙○○,系爭工程能不能拿到錢,丙○○答稱甲○○還有五十幾萬元之工程款未領取,沒有問題等語。然被告丙○○之上開表示亦僅指被告甲○○對其有債權存在,其既非系爭工程契約之訂約當事人,對原告自不負給付工程款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工程款,洵屬無據,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趙淑容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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