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八三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八三號
- 原告
-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家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佰玖拾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其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月間向原告購買飲料,價金計新臺幣(下同)三萬零八百九十三元,經原告將貨物送交被告收受後,由被告開立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面額一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面額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之支票各一紙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貨款,嗣經原告提示後不獲付款,嗣向被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三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月間向原告購買飲料,共積欠貨款三萬零八百九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被告簽發,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面額一萬五千零三十二元及發票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付款人相同,面額一萬五千八百六十一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裁判費三百四十元、送達郵票費用四百零八元(含送達判決所需部分),共計七百四十八元,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