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八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 裁判日期92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投小字第八三號 原 告 光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家聯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丙○○有限 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邦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