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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趙淑容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一號

原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號HX-六六五號營業大貨車,在南投市○○路○段,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濁水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六J-七0六號營業大貨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台幣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依法取得代位權等情,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判決被告給付十三萬七千三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車禍時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號六J-七0六號營業大貨車之司機戴李榮到庭結證稱:車禍時伊與被告都是由南投往名間方向,即北往南方向行駛,伊行駛於被告後方,因路邊有一部車買完檳榔,突然切入車道到被告前方,被告立即煞車,伊在後方來不及煞車,致追撞被告等語。核與證人於車禍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所敘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傳送本院之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行駛於前方,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車行駛於被告後方,自應與被告所駕之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其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被告之車,被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甚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未究明過失責任歸屬,逕以被保險車受損即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法 官 趙淑容

                 書記官 趙世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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