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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一五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劉邦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二一五號

原告
林德章即森德砂石行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承攬被告位於台中市之「文心富園」工程中負責包括拆除建物,清除、搬運廢棄物等項目,工程款計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元。原告與被告達成承攬之合意後即派遣員工進場施作,並已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完工,被告迄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三十三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代替承攬契約之傳真估價單一紙及估價單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劉邦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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