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四八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三四八號
- 原告
- 明潭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皓帆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胘富律師
- 被告
- 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松林律師
右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㈠鈞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八號原告與被告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因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被告於日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點交,由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三八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依法向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請願,經該代表會於第十六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審議結果,照原告請願事項議決通過,即請被告將公有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一0三一之二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原告作為加油站用地,而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鄉公所對鄉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故上開審議結果,被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則被告既應出租或出售上開土地予原告,自不得繼續強制執行,是原告有消滅執行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則以:鄉公所屬於地方制度法第十四條所定之地方自治團體,其對於鄉民代表會所為決議,並無當然需予執行之理,故地方制度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對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議決案應予執行,如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得請其說明理由,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邀集各有關機關協商解決之。」,故如鄉公所不予執行,鄉民代表會只能請其說明理由或由縣政府協商解決,並不當然拘束鄉公所。又鄉民代表會通過之提案是「建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原告作為加油站用地,僅是「建議」之性質,所以在該提案辦法內敘明「審議通過後,函請鄉公所依權責辦理,換言之,被告自有行政裁量權,因此該決議並不能拘束鄉公所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請願書及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四次臨時大會討論提案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九十二年執字第一九三八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卷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自以符合前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為限,無待說明。經查本件被告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原告將其所有占用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被告,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十八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勝訴在案,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據上開判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南投縣水里鄉民代表會請願,經該代表會於第十六屆第四次臨時大會審議結果,照原告請願事項議決通過,惟查上開通過之提案,其案由欄乃記載:「建請水里鄉公所將與其所有土地坐落南投縣水里鄉○○段一0三一之二號加油站用地出租或出售明潭企業公司作為加油站用地。」,辦法欄則記載:「審議通過後函請鄉公所依權責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逕覆本會及請願人。」,是水里鄉民代表會通過之提案僅係「建議」被告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原告,並由被告依權責辦理,則被告對是否出租或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自有裁量之權限,無待說明,而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時,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或出售予原告,是原告仍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自無消滅或妨礙執行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核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